政府论一
第1章 绪言
上篇(《论某些错误的原理》)已经阐明:
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这个身份的正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也没有像别人所说的那样,享有对于世界的统治权。
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也没有正利享有这种权力。
第三,即使他的继承人享有这种权力,但因为没有相应的自然法,也没有上帝的明文规定,来确定在各种场合谁是合法继承人,也就无从确定继承的正利,因而应该由谁来掌握统治权也无法确定。
第四,即使这些都被确定,但是亚当的长房后嗣是谁,肯定早已无从查考,这就使人类各种族和世界上各家族之中,谁都没有资格自称是最长的嫡裔,进而享有继承的正利。
我认为,既然已经交代清楚了这些前提,那么,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辖权和父系权力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支持,或从中取得哪怕丝毫的权力,都是不可能的了。所以,无论是谁,只要他举不出正当的理由来说服人们世界上的一切政府都只是武力和暴力的产物,人们生活在一起不是服从其他法则,而是服从弱肉强食的野兽的法则,从而打下了永久混乱、祸患、暴动、骚扰和叛乱(凡此都是那一假设的追随者所大声疾呼反对的事情)的基础,他就必须在罗伯特·菲尔麦爵士的理论之外,寻求另一种关于政府的产生、政治权力的起源和政权分配方法的说法。
2.为此,我提出关于政治权力的定义,就不会是不适当的。我认为官员对于臣民的权力,可能不同于父亲对于孩子的权力、主人对于仆人的权力、丈夫对于妻子的权力和贵族对于奴隶的权力。这些不同的权力有时可能全部集中在同一个人身上,如果结合这些关系对他进行研究的话,就可以辨别这些权力彼此之间的差异,说明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一个家庭的父亲和一条船的船长之间有什么不同。
3.因此,我认为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正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罚的正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到外来侵害的正利,都是政治权力;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
第2章 论自然状态
4.为了正确地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研究人类最原始的自然状态。那是一种完美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规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自己的财产,无须得到其他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命令。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所有的权力和制约都是相互的,没有人享有比别人多的权力,同种族和同地位的人们既然生来毫无差别,能够享有同样的自然条件,具备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隶属或受制的关系,除非上帝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个人置于另一个人之上,并明确地将无可置疑的统辖权和主权赋予他。
5.明智的胡克尔把人类基于自然的平等看成是明显而不容置疑的,因而把它作为人类相互友爱的义务的基础,并在这个基础之上规定出人们相互之间应尽的种种义务,由此,他得出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他的原话是:“相同的自然动机使人们知道爱人和爱己的责任不相上下;因为,既然平等的事物必须使用相同的标准对待,如果我想获得好处,甚至想从每个人手中得到大家都希望得到的,我该如何指望我的全部需求得到满足呢?除非我设法满足本性相同的他人的所有同样的要求。如果把与此种要求相反的东西给人们,一定会在各方面使他们不高兴,就像我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不高兴一样。所以,如果我为害他人,我只有期待惩罚,因为并无理由要其他人对我比我对他们表现出更多的爱心。因此,如果我要求本性与我相同的人们尽量爱我,那么我也要对他们具有相同的爱心,这是一种理所当然的责任。从我们和与我们相同的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来看,自然理性引申出了若干无人不知、指导生活的规则和教义。”(《宗教政治》第一卷)
6.尽管这是自由的状态,但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尽管在这种状态下,人具有主宰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更高贵的需要而必须将它毁灭。自然状态有一种人人都应遵守的自然法则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自然法则,也就是理性,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人都是平等和独立的,所以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以及财产。因为既然人们都是无所不能和极其明智的创世主的创造物,都是唯一的创世主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从事于他的事务,那么,他们就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他们存在多久完全需取决于他,而不是由他们自己做主;我们既拥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认为我们之间有任何主从关系,可以允许我们彼此毁灭,正如同我们生来就是为彼此利用的,就像低等生物生来是供我们利用的一样。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全自己,不能擅自更改自己的地位,所以基于同一理由,当他能够不成问题地保全自身时,就应该尽其所能地保全其他的人类。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否则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或财产的事物。
7.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正利,不做伤害他人的事,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护全人类的自然法,执行自然法的正利就应该交到每个人的手中,使每个人都有正利去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从而来制止违反自然法的行为。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能力去执行自然法,不能保护无辜的人并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和人类的所有其他法律一样,就毫无用处了。而如果有人能在自然状态中惩罚他人所犯的罪恶,那么其他人就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在那种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根据自然法则,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享有管辖别人的正利,所以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每个人都必须有一种正利去做。
8.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这样得到了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但他却不能滥用这种权力。当他抓住罪犯时,不能按照感情冲动或放纵不羁的意志来进行处置,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根据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惩处,要尽量起到纠正和制约的作用。因为纠正和制约是唯一的理由,可以使一个人伤害另一个人变得合法,我们称之为惩罚。在触犯自然法时,罪犯已经表明自己违背理性和公正的规则来生活,而理性和公正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安全所规定的行为的尺度,因此这个罪犯对于人类是危险的。他忽略和破坏了保护人类不受伤害和侵犯的约束,这既是对全人类的侵犯,也是对自然法所维护的全人类和平与安全的侵犯,因此,依据自然法,每个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护他人的正利,就有正利制止或在必要时消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就可以给触犯自然法的人悔改的机会,从而制止他,并通过他的例子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样的毛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这个道理,每个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正利。
9.我并不怀疑这对于某些人似乎是一种很奇怪的学说。但是在他们提出异议之前,我要求他们先听我解释:基于什么正利,任何君主或国家就可以处死或惩罚一个在他们的国家中犯了某种罪行的外国人呢?可以肯定,他们通过立法机关所公布的法律,其约束效力并不及于一个外国人:这些法律不是针对他而订的,即便真是针对他的,他也没有义务接受约束。对该国臣民有效的律法,对他却没有约束力。那些在英国、法国、荷兰享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的人们,对一个印第安人来说,是和世界上的其他人一样没有权威的。因此,如果基于自然法,每一个人并不享有处罚触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虽然依据他的冷静判断认为有此必要,我还是不能理解任何社会的官长会处罚属于另一国家的人,因为,就他来说,他们所享有的权力并不比自然法赋予其他人的权力多。
10.构成罪行的行为多是违法和不符合正当的理性规则的,一个人会由此堕落,并宣布自己抛弃人性的原则从而成为有害的人,此外,还会对其他人施加侵害,以及另一个人因他的犯罪而受到损害。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到任何损害的人,除了和别人共同享有的处罚的正利外,还享有一项特殊的正利,那就是让犯罪人赔偿损失。其他人如果认为这是公道的话,也可以协助受害人向犯罪人取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11.根据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正利—— 一种是旨在制止同类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人所共享的正利,另一种是要求赔偿的只属于受害方的正利—--会产生这样的情况,即法官基于身份而享有共同的惩罚的正利,在公众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情况下,往往能够依据他自己的职权把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免除,但却不能使受害人放弃他应得的损害赔偿。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要求的正利是受害人拥有的,也只有他自己才能放弃这种正利。
正如人人都有保卫全人类的力量,并可以为此作出一切合理行动,拥有惩罚罪行并防止罪行的再度发生的权力一样,受害人基于自卫的正利,拥有将罪犯的物品或奴仆归为己有的权力。因此,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中都有杀死一个杀人犯的权力,这既是为了杀一儆百来制止他人的同样的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是对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的保障,这个罪犯既已失去理性—--上帝赐给人类的共同天赋—--他将暴力和残杀施加于另一个人身上而向全人类宣战,因而可以当做狮子或老虎或其他威胁人类安全而不能与之共处的一种野兽加以毁灭。有一条重要的自然法就是以上述的情况为根据的:“凡使人流血的,他的血亦因别人所流。”该隐对此深信不疑,每个人都有正利消灭这种罪犯,所以他在杀死兄弟之后喊道:“每一个遇见我的人必杀我。”这是早就明白地写在人们心中的。
12.基于同样的原因,一个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较轻情况。或许有人会问:是处以死刑吗?我的回答是:每一种犯罪受到的惩罚的程度轻重,要看这个惩罚是不是足以让罪犯觉得犯罪不值得,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告诫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在自然状态中能够发生的种种罪行,在一个国家中,就像在自然状态中一样,也会同样地和同等程度地受到惩罚。虽然我不打算在这里谈论自然法的细节和它的惩罚措施,但是可以肯定,确实有这样的法则存在,而且对于一个自然法的研究者和有理性的人来说,它像各国的明文法规一样明了和浅显,甚至可能比它们还要浅显,正如和人们试图用文字表达矛盾的和隐藏的利益时的幻想和错综复杂的机谋相比,合理的议论更容易被人所了解一般。各国的国内法确是这样,这些法律只有建立在自然法上才是公正的,对它们作出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13.对于这个奇怪的学说—--也就是,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力量—--我相信肯定会有人提出反对:人们做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人们会因自私而偏袒自己和朋友。另一方面,他们还会因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过分地惩罚别人,结果只会带来混乱和无序;因此上帝确实曾经用政府来约束人们的暴力和偏私。我也可以承认,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麻烦情况而设置的正当的补救办法。人们做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不利之处确实很大,因为我们可以很容易设想,一个伤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是不会那样有正义感地宣告自己有罪的。
但是,我希望提出异议的人们记住,专制君主也只是人;而且如果设置政府是为了消除那些因为人们做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定产生的弊端,自然状态确实是难以忍受的。我也希望知道,如果一个统驭众人的人享有做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权力,可以随意处置他的臣民,任何人都没有丝毫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人的权力,而他所做的任何事情无论是由理性、错误,还是情感所支配的,臣民都必须服从,那是怎样的一种政府?与自然状态相比它究竟好多少?在自然状态下的情况要好得多,在那种状态中,对于一个人不法的意志人们不必服从;如果裁判者做了错误的裁判,无论是在他自己的案件还是在其他的案件中,他都要对其余的人类负责。
14.常常有人把一个问题当做有力的反对论点而提问:处在这种自然状态中的人现在哪里有或曾经有过呢?对这个问题,目前这样来回答就够了: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君主和统治者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显而易见了,不管过去还是将来,世界上都会存在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我指的是独立政府的一切君主和统治者,不论他们是否同别人联合。因为并不是每个契约都能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只有彼此相约加入一个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才能做到;人类可以相互订立其他协议和契约,而继续处在自然状态中。两个人在荒凉的岛上,就像加西拉梭在他的秘鲁历史中所提到的,或在美洲森林中在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之间所订立的交换协议和契约,对他们是有约束力的,虽然他们彼此之间完全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诚实守信不是属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们的品质,而是属于作为人的人们的品质。
15.对于那些认为人类从未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我要引证明智的胡克尔在《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中所说的话:“到目前为止被提到的法则”—--也就是自然法——“对于人类来说,即使在他们以若干个人的面目出现时,也是有绝对约束力的,虽然他们从来没有任何固定的组织,彼此之间也从来没有任何庄严协定,规定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但是因为我们不能独立地提供我们的天性所要求的物资,即适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所必需的物资,所以为了弥补我们在单独生活时肯定会出现的缺陷和不足,我们自然地想寻求和他人群居并共同生活,这也是最初人们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的原因。”此外我还断言,所有人都是自然地处于这种状态的,并且保持这样直到他们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为止。我相信这篇论文的后来部分会把这一点说得很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