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二

3 论战争状态

  16.战争状态指的是一种敌对的和破坏的状态。所以凡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严肃的、确定的企图,并不是出自某一时的意气用事的时候,他就使自己与他对其宣告这种意图的人处于战争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他就把生命置于那人或所有帮助和支持其斗争的人的权力之下,随时有丧失生命的危险。我享有毁灭那些威胁我的东西的正利,这本是合理和正当的。原因就在于依据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该要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一个人可以消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他可以这样做的原因就像是他可以杀死一只豺狼或狮子的原因一样。因为这种人不受公认的理性法则的约束,除了强力和暴力的法则之外,没有其他法则,因而可以被当做猛兽看待,可以被当做危险和有害的动物看待,人一旦落在它们的爪牙之内,就一定会遭到毁灭。
  17.因此,如果谁意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会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我们可以把这理解为对那个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原因是,我有理由断定,那个不经我同意将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在他得逞以后,可以任意处置我,甚至也可以随意毁灭我。因为谁也不能指望把我置于他的绝对权力之下。只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为了通过强力迫使我放弃自由,也就是使我成为奴隶。因为免受这种强力的压制,是生存的唯一保障。而理性促使我把那想要夺去我的自由的人,当做危害我的生存的敌人看待,所以凡是图谋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处于战争状态。由于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所以凡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处在那个状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都必定被假设为怀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同样,凡在社会状态中想夺去那个社会或国家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必然被假设为企图夺去他们的其他一切,而且会被看做是处于战争状态中。
  18.这就使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窃贼,虽然窃贼并未伤害他,也没有对他的生命表达出任何企图,而只是使用强力把他置于掌握之下,以便夺去他的金钱或他所中意的东西。由于不管他的借口是什么,窃贼本没有正利使用强力将我置于他的权力之下。因此我并没有理由认为,那个想要夺去我的自由的人,在把我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后,不会夺去我的其他一切东西。所以我可以合法地把他当做与我处于战争状态的人来对待。也就是说,如果我有能力的话,就可以杀死他,不管是谁,只要他造成战争状态并且是侵犯者,那他就置身于这种危险的处境。
  19.尽管有些人把它们混为一谈,但很明显,这就是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的区别。它们之间的区别,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和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明显。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没有人能够拥有主宰一切的绝对权威。但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现出使用强力的企图,而又没有一个权威人士来处理这种争端,这便是战争状态。而正因为无处可以诉说,就使人有正利向一个侵犯者宣战,不管他是社会的一分子或是一国同胞。所以,虽然我不能因为一个窃贼偷了我的全部财产而伤害他,我却能诉诸法律,但是,当他着手抢我的马或衣服的时候,我就可以杀死他。原因是,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的时候,我就有正利进行自卫并享有发动战争的正利,也就是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裁判者或法律,来最终避免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权威裁判的缺乏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但是不基于正利以强力加诸别人,无论是否存在共同裁判者,都会造成一种战争状态。
  20.但是一旦停止使用强力,处在社会中的人们彼此间的战争状态便终止,双方都同样地受法律的公正裁判。那时已有诉请处理过去伤害和防止将来危害的措施。但如果没有明文法规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就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会仍然继续下去。只要有可能的话,无辜的一方无论何时都享有毁灭另一方的正利,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议,并愿意进行和解为止。他们所提的条件必须能赔偿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并且保障无辜一方的今后安全。除此之外,纵然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判决遭到拒绝,所以也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作的暴行或损害,这就很难想象除了战争状态之外还有什么可能。只要使用了暴力并且造成了伤害,哪怕是出于执行法律的人的手,也不论出于怎样的法律的名义、借口或形式,它仍然属于一种暴力和伤害。法律的目的是保证受法律支配的所有人公正地运用法律,从而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怀有善意地真实做到这一点,那么就会有战争强加到受害者的身上,他们不能在人间诉请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一种解决的办法,那就是诉诸上天。
  21.这种战争状态下,除了诉诸上天,没有其他告诉的途径,并且因为没有任何权威可以在争论者之间进行裁决,每一细小的纠纷都会这样终结。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目的。因为假使人间有一种权威或一种权力,可以向其诉请救济,那么战争状态就不会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进行裁决。如果当初人世间存在任何这样的法庭或任何上级裁判来决定耶弗他和亚扪人之间的正利,他们也决不致于进入到战争状态中。所以我们看到他被迫诉诸上天。他说:愿审判人的耶和华,今日在以色列人和亚扪人中间,判断是非。”(选自《旧约·士师记》第十一章第二十七节)然后进行控诉,凭借他的诉请率领军队投入战斗。在这一纠纷中,如果有人提出谁是裁判者的问题,也不是意味着谁应对这一纠纷进行裁决。众所周知,耶弗他在这里想告诉我们,审判人的耶和华应当进行裁判。假使人世间没有裁判者,便只能诉诸天上的上帝。所以那个问题不能意味着谁应当判断别人究竟有没有使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和我究竟是否能够像耶弗他那样诉诸上天。对于这个问题,只有我自己的良心能够作出判断,因为我要在最后的审判日对所有人的最高裁判者负责。

第4章 论奴役


​  22.人的自然自由指的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别人的意志或立法权威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而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指的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部所建立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其他的立法权力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信任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的自由。因此,自由并非像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各人乐意怎么做就怎么做,高兴怎么生活就怎么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选自《对亚里士多德〈政治论〉的评论》第55)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当存在长期有效的规则来作为生活的准绳。而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这是在规则未作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不受其他人的反复无常的、毫无征兆、武断的意志的支配。
  23.这种不受任意的、绝对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来说,是如此必要和存在着密切联系的,以至于他不能丧失它,除非他连自卫手段和自己的生命都一起丧失。由于一个人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那他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协议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者置身于别人的任意的、绝对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自己的生命。谁都没有正利把多于自己所拥有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他人。诚然,由于过错,当一个人做了理应处死的行为而最终丧失了生命的时候,他把生命丧失给谁,谁就可以推迟夺去他的生命,当然这个人必须已经掌握他并能利用他来为自己服役。这样做,并不对他有所损害。因为当他感到奴役的痛苦超过了生命的价值时,他便有能力以一死来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
  24.上述所说就是最完全的奴役状况,它只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假如他们之间订立了契约,达成协议,使一方拥有有限的权力而另一方必须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战争和奴役状态便宣告终止。原因正如上述,谁都没有正利以协定的方式把自己所没有的东西,比如像是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权力,转移给另一个人。当然我也承认,我们曾看到,在犹太人中间,乃至在其他民族中间,的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发生。但是我们应当清楚的是,这仅仅是为了服劳役,而不是为了充当奴隶。原因很明显,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任意的、绝对的专制权力之下。不管什么时候,主人并无杀死他的权力,反而在特定的时候,必须解除他的服役,还他自由。这种奴仆的主人根本没有任意处置奴仆的生命的权力,所以不能随意伤害他。只要使他损失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就能使他获得自由(选自《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